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1998年

 1992年 著作权法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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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后来修正)
第三条 (后来修正)
第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外国人之著作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权。但条约或协定另有约定,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从其约定:
    一、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或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二、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

第二章 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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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法所称著作,例示如下:
    一、语文著作。
    二、音乐著作。
    三、戏剧、舞蹈著作。
    四、美术著作。
    五、摄影著作。
    六、图形著作。
    七、视听著作。
    八、录音著作。
    九、建筑著作。
    十、计算机程序著作。
    前项各款著作例示内容,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缉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编辑著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七条之一 (后来修正)
第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
第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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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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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人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但本法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条之一 (全文修正)
条文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权,其保护仅及于该著作之表达,而不及于其所表达之思想、程序、制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理、发现。

第二节 著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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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以该受雇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雇用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雇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归雇用人享有。但契约约定其著作财产权归受雇人享有者,从其约定。
    前二项所称受雇人,包括公务员。
第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出资聘请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条情形外,以该受聘人为著作人。但契约约定以出资人为著作人者,从其约定。
    依前项规定,以受聘人为著作人者,其著作财产权依契约约定归受聘人或出资人享有。未约定著作财产权之归属者,其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
    依前项规定著作财产权归受聘人享有者,出资人得利用该著作。
第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发行之重制物上,或将著作公开发表时,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众所周知之别名者,推定为该著作之著作人。
    前项规定,于著作发行日期、地点及著作财产权人之推定,准用之。
第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三节 著作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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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开发表之权利。但公务员,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为著作人,而著作财产权归该公务员隶属之法人享有者,不适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一、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让与他人或授权他人利用时,因著作财产权之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
    二、著作人将其尚未公开发表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让与他人,受让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公开展示者。
    三、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由雇用人或出资人自始取得尚未公开发表著作之著作财产权者,因其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或利用而公开发表者,视为著作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
    前项规定,于第十二条第三项准用之。
第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人于著作之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有表示其本名、别名或不具名之权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权利。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设计,并加冠设计人或主编之姓名或名称。但著作人有特别表示或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于著作人之利益无损害之虞,且不违反社会使用惯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
第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
第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人死亡或消灭者,关于其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视同生存或存续,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为之性质及程度、社会之变动或其他情事可认为不违反该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构成侵害。
第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权,非经著作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于著作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权。
    对于前项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未公开发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财产权,除作为买卖之标的或经本人允诺者外,不得作为强制执行之标的。
第二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人格权专属于著作人本身,不得让与或继承。

第四节 著作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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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著作财产权之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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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后来修正)
第二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人专有公开口述其语文著作之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后来修正)
第二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后来修正)
第二十六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二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人专有公开展示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权利。
第二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
第二十八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二十九条 (后来修正)
第二十九条之一 (全文修正)
条文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取得著作财产权之雇用人或出资人,专有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权利。

第二款 著作财产权之存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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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著作于著作人死亡后四十年至五十年间首次公开发表者,著作财产权之期间,自公开发表时起存续十年。
第三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后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
第三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别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可证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财产权消灭。
    前项规定,于著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不适用之。
第三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法人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其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著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完成时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条 (后来修正)
第三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所定存续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继续或逐次公开发表之著作,依公开发表日计算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时,如各次公开发表能独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各别公开发表日起算。如各次公开发表不能独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独立成一著作时之公开发表日起算。
    前项情形,如继续部分未于前次公开发表日后三年内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前次公开发表日起算。

第三款 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及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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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财产权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著作财产权之受让人,在其受让范围内,取得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让与。
第三十七条 (后来修正)
第三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三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以著作财产权为质权之标的物者,除设定时另有约定外,著作财产权人得行使其著作财产权。
第四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应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间之约定定之;无约定者,依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不明时,推定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第四十条之一 (全文修正)
条文  共有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财产权人非经其他共有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质权。各著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有著作财产权人,得于著作财产权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对于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共有著作财产权准用之。
第四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财产权人投稿于新闻纸、杂志或授权公开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约定外,推定仅授与刊载或公开播送一次之权利,对著作财产权人之其他权利不生影响。
第四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财产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于存续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财产权人死亡,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国库者。
    二、著作财产权人为法人,于其消灭后,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第四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四款 著作财产权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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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央或地方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认有必要将他人著作列为内部参考资料时,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但依该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专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为编制依法令应经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用书,或教育行政机关编制教科用书者,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改作或编辑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项规定,于编制附随于该教科用书且专供教学之人教学用之辅助用品,准用之。但以由该教科用书编制者编制为限。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三项情形,利用人应将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财产权人并支付使用报酬。使用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一、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三、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第四十八条之一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得重制下列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二、刊载于期刊中之学术论文。
    三、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
第四十九条 (后来修正)
第五十条 (后来修正)
第五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五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五十三条 (后来修正)
第五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办理之各种考试,得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供为试题之用。但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如为试题者,不适用之。
第五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五十六条 (后来修正)
第五十六条之一 (后来修正)
第五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或经其同意之人,得公开展示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
    前项公开展示之人,为向参观人解说著作,得于说明书内重制该著作。
第五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于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众开放之户外场所长期展示之美术著作或建筑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
    三、为于本条规定之场所长期展示目的所为之重制。
    四、专门以贩卖美术著作重制物为目的所为之重制。
第五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合法计算机程序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备用存档之需要重制其程式。但限于该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项所有人因灭失以外之事由,丧失原重制物之所有权者,除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外,应将其修改或重制之程式销毁之。
第五十九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六十条 (后来修正)
第六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六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著作者,应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第六十三条 (后来修正)
第六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第六十五条 (后来修正)
第六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不生影响。

第五款 著作利用之强制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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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六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六十九条 (后来修正)
第七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依前条规定利用音乐著作者,不得将其录音著作之重制物销售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
第七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七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七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七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七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七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七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七十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四章 制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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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后来修正)
第八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有关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规定、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关于著作财产权限制之规定,于制版权准用之。

第四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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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6日增订7月9日公布章名权利管理电子资讯。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章名权利管理电子资讯及防盗拷措施

第八十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八十条之二 (后来增订)

第五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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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章名著作权中介团体与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2010年1月12日修正2月10日公布章名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与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

第八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八十二条 (后来修正)
第八十二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八十二条之二 (后来增订)
第八十二条之三 (后来增订)
第八十二条之四 (后来增订)
第八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前条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之组织规程及有关争议之调解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六章 权利侵害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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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对于侵害其权利者,得请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八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侵害著作人格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虽非财产上之损害,被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前项侵害,被害人并得请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更正内容或为其他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第八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人死亡后,除其遗嘱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顺序对于违反第十八条或有违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条及前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救济: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八十七条 (后来修正)
第八十七条之一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条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一、为供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利用而输入。但为供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之利用而输入或非以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者,不在此限。
    二、为供非营利之学术、教育或宗教机构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或为其图书馆借阅或保存资料之目的而输入视听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并应依第四十八条规定利用之。
    三、为供输入者个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属入境人员行李之一部分而输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数量重制物者。
    四、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该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于使用或操作货物、机器或设备时不得重制。
    五、附属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说明书或操作手册,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之合法输入而输入者。但以说明书或操作手册为主要输入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数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八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八十八条之一 (全文修正)
条文  依第八十四条或前条第一项请求时,对于侵害行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第八十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被害人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全部或一部登载新闻纸、杂志。
第八十九条之一 (全文修正)
条文  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八条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减。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九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权人,对于侵害其著作权者,得各依本章之规定,请求救济,并得按其应有部分,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规定,于因其他关系成立之共有著作财产权或制版权之共有人准用之。
第九十条之一 (后来修正)
第九十条之二 (全文修正)
条文  前条之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九十条之三 (后来增订)
第九十条之四 (后来增订)
第九十条之五 (后来增订)
第九十条之六 (后来增订)
第九十条之七 (后来增订)
第九十条之八 (后来增订)
第九十条之九 (后来增订)
第九十条之十 (后来增订)
第九十条之十一 (后来增订)
第九十条之十二 (后来增订)

第七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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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九十一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九十二条 (后来修正)
第九十三条 (后来修正)
第九十四条 (后来修正再删除)
第九十五条 (后来修正)
第九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或第六十四条规定者,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第九十六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九十六条之二 (后来增订)
第九十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九十八条 (后来修正)
第九十八条之一 (后来增订)
第九十九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零二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对侵害他人之著作权或制版权,经告诉、告发者,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并移送侦办。
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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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之一 (全文修正)
条文  著作完成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之前,未依历次本法规定取得著作权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财产权期间计算仍在存续中者,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法。但外国人著作在其源流国保护期间已届满者,不适用之。
    前项但书所称源流国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护文学与艺术著作之伯恩公约第五条规定决定之。
第一百零六条之二 (后来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之三 (后来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一百十条 (全文修正)
条文  第十三条规定,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注册之著作,不适用之。
第一百十一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十二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译受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护之外国人著作,如未经其著作权人同意者,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后,除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者外,不得再重制。
    前项翻译之重制物,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满二年后,不得再行销售。
第一百十三条 (后来修正)
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一百十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国与外国之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着作权之协议,经行政院核准者,视为第四条所称协定。
第一百十五条之一 (后来修正)
第一百十五条之二 (后来修正)
第一百十六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删除)
第一百十七条 (后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