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00條 著作權法
第一百零一條
第102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
條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
條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编辑
條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理由  第一項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之一對於違反科技保護措施及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保護之處罰,於本條增列為兩罰及告訴不可分適用對象。

2006年5月5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编辑

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理由  一、配合第九十四條之刪除,爰修正第一項相關條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