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条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七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
- 条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 条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 理由 第一项修正。配合修正条文第九十六条之一对于违反科技保护措施及著作权利管理电子资讯保护之处罚,于本条增列为两罚及告诉不可分适用对象。
2006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该条之罚金。
- 对前项行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诉或撤回告诉者,其效力及于他方。
- 理由 一、配合第九十四条之删除,爰修正第一项相关条次。
- 二、第二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