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100條

 第99條 著作權法
第一百條
第101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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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之罪,不在此限。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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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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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此限。
理由  一、由於科技之進步,盜版品之製造已從單一或少量演進成為在極短的時間裡即可製造數以千萬計之產品。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成本低微,攫取非法暴利,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
    二、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的性質,不宜繼續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而應由國家主動追訴。
    三、爰將犯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兩種較重大之著作權侵害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範圍,以期有效遏止侵權犯罪。
    四、按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業已刪除第一款之規定,爰配合修正。

2006年5月5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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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條文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理由  配合第九十四條之刪除,爰修正相關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