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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6日增訂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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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按實務上常見司法警察機關於取締著作權侵害犯罪行為時,行為人逃逸而無從確認,致所查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隨同犯罪案件移送,僅得以無主物處理,經公告一段期間無人認領後始歸入國庫,其程序曠日費時,徒增社會成本,爰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三條及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由司法警察機關逕為沒入。
- 三、又因犯罪所得之物經沒入後,如為金錢,應予繳交國庫,如為金錢以外之物(例如盜版光碟),為避免再流入市場,造成著作權人損害,應予銷燬,爰配合明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