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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6日增订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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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或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其行为人逃逸而无从确认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机关得迳为没入。
- 前项没入之物,除没入款项缴交国库外,销毁之。其销毁或没入款项之处理程序,准用社会秩序维护法相关规定办理。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按实务上常见司法警察机关于取缔著作权侵害犯罪行为时,行为人逃逸而无从确认,致所查获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无从随同犯罪案件移送,仅得以无主物处理,经公告一段期间无人认领后始归入国库,其程序旷日费时,徒增社会成本,爰参考社会秩序维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及警械使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得由司法警察机关迳为没入。
- 三、又因犯罪所得之物经没入后,如为金钱,应予缴交国库,如为金钱以外之物(例如盗版光碟),为避免再流入市场,造成著作权人损害,应予销毁,爰配合明定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