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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4月21日增訂5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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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第一項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i)(1)(A)之立法例,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本章之先決要件。茲說明各款規定如下:
- (一)第一款係指網路服務提供者應採取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除向其使用者明確告知外,並應確實履行該等保護措施。有關網路服務提供者向使用者告知其保護措施之方法,可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為之,茲說明如下:
- 1.以契約方式為之:例如訂定使用者約款,載明使用者應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及使用者如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時,網路服務提供者得為之處置,並將此等約款納入各種網路服務相關契約中。
- 2.以電子傳輸方式為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在使用者上傳或分享資訊時,跳出視窗提醒上傳或分享之使用者,必須取得合法授權,始得利用該服務等訊息,提醒使用者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
- 3.以自動偵測系統為之:包含自動或半自動之偵測或過濾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內容之技術。
- 4.以其他方式為之:如設置專人處理著作權或製版權侵害之檢舉事宜,並在具體個案中積極協助釐清是否涉有侵權之爭議。
- (二)第二款係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應告知使用者,如其利用網路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多次涉有侵權行為時,網路服務提供者得終止全部或部分之服務。
- (三)第三款規定「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係為便利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提出通知,或使用者提出回復通知,以加速處理時效。
- (四)第四款規定係指由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依第三項之規定,主動提供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使用之技術措施,網路服務提供者配合執行時,得作為適用本章之先決要件。但並非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有發展該等技術措施之義務。又該等技術措施,係指用以辨識(identify)或保護(protect)享有著作權、製版權標的之措施。
- 三、為鼓勵連線服務提供者協助防制網路上之侵權行為,特別是網路交換軟體之侵權(例如:透過P2P軟體下載或分享受本法保護之檔案),爰於第二項規定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涉有侵權行為之情事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給該IP位址使用者,即屬確實履行第一項第一款之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又本項規定並非課予連線服務提供者「轉送」之義務,縱連線服務提供者未配合轉送,如有其他確實履行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之情事者,仍得適用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 四、第三項係參考美國DMCA第五百十二條(i)(1)(B)之立法例。茲說明如下:
- (一)所稱「通用」,係指該等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係依據著作權人、製版權人及網路服務提供者在廣泛共識下所開發完成而被採行者。
- (二)所稱「對網路服務提供者造成不合理負擔」,係指會增加網路服務提供者重大費用支出或導致其系統或網路運作之重大負擔者。
- (三)本項之規定,須符合(1)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其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且(2)不致造成網路服務提供者不合理負擔,網路服務提供者始應配合執行,反之,若不符合上述二項條件,則網路服務提供者無須配合執行,只要其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要件,即得適用本章民事免責事由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