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90-4条

 第90-3条 著作权法
第九十条之四
第90-5条 

2009年4月21日增订5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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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符合下列规定之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第九十条之五第九十条之八之规定:
  一、以契约、电子传输、自动侦测系统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权或制版权保护措施,并确实履行该保护措施。
  二、以契约、电子传输、自动侦测系统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权情事,应终止全部或部分服务。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联系窗口资讯。
  四、执行第三项之通用辨识或保护技术措施。
  连线服务提供者于接获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就其使用者所为涉有侵权行为之通知后,将该通知以电子邮件转送该使用者,视为符合前项第一款规定。
  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已提供为保护着作权或制版权之通用辨识或保护技术措施,经主管机关核可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配合执行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第一项系参考美国DMCA第五百十二条(i)(1)(A)之立法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本章之先决要件。兹说明各款规定如下:
     (一)第一款系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采取著作权或制版权保护措施,除向其使用者明确告知外,并应确实履行该等保护措施。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使用者告知其保护措施之方法,可以契约、电子传输、自动侦测系统或其他方式为之,兹说明如下:
        1.以契约方式为之:例如订定使用者约款,载明使用者应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权或制版权,及使用者如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权或制版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得为之处置,并将此等约款纳入各种网络服务相关契约中。
        2.以电子传输方式为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使用者上传或分享资讯时,跳出视窗提醒上传或分享之使用者,必须取得合法授权,始得利用该服务等讯息,提醒使用者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权或制版权。
        3.以自动侦测系统为之:包含自动或半自动之侦测或过滤侵害著作权或制版权内容之技术。
        4.以其他方式为之:如设置专人处理著作权或制版权侵害之检举事宜,并在具体个案中积极协助厘清是否涉有侵权之争议。
     (二)第二款系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告知使用者,如其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务多次涉有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得终止全部或部分之服务。
     (三)第三款规定“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联系窗口资讯”,系为便利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提出通知,或使用者提出回复通知,以加速处理时效。
     (四)第四款规定系指由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依第三项之规定,主动提供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使用之技术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配合执行时,得作为适用本章之先决要件。但并非课予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发展该等技术措施之义务。又该等技术措施,系指用以辨识(identify)或保护(protect)享有著作权、制版权标的之措施。
    三、为鼓励连线服务提供者协助防制网络上之侵权行为,特别是网络交换软件之侵权(例如:透过P2P软件下载或分享受本法保护之档案),爰于第二项规定连线服务提供者于接获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通知涉有侵权行为之情事后,将该通知以电子邮件转送给该IP地址使用者,即属确实履行第一项第一款之著作权或制版权保护措施。又本项规定并非课予连线服务提供者“转送”之义务,纵连线服务提供者未配合转送,如有其他确实履行著作权或制版权保护措施之情事者,仍得适用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
    四、第三项系参考美国DMCA第五百十二条(i)(1)(B)之立法例。兹说明如下:
     (一)所称“通用”,系指该等辨识或保护技术措施,系依据著作权人、制版权人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广泛共识下所开发完成而被采行者。
     (二)所称“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合理负担”,系指会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重大费用支出或导致其系统或网络运作之重大负担者。
     (三)本项之规定,须符合(1)著作权人或制版权人已提供其保护着作权或制版权之通用辨识或保护技术措施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且(2)不致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合理负担,网络服务提供者始应配合执行,反之,若不符合上述二项条件,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须配合执行,只要其符合本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要件,即得适用本章民事免责事由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