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56條

 第55條 著作權法
第五十六條
第56-1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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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之使用次數及保存期間,依當事人之約定。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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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廣播或電視,為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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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
    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依修正條文第二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由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辦理著作權相關業務,原條文內「主管機關」文字之真意為「著作權專責機關」,爰予修正。
    三、又本條第一項所為之錄製物,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應於錄音或錄影後一年內銷燬之,按國際立法例對此錄製物之保存時間,有定為一個月者,如德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有定為六個月者,如日本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均較現行法所定之一年期間為短,爰衡酌各該立法例,縮短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