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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6日增訂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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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送達當事人。
-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第一項規定著作權專責機關調解成立後,應於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 三、第二項規定法院就與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牴觸及非不能強制執行之調解書之審核。
- 四、第三項規定法院就調解內容未予核定時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