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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6日增订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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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著作权专责机关应于调解成立后七日内,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 前项调解书,法院应尽速审核,除有违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强制执行者外,应由法官签名并盖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发还著作权专责机关送达当事人。
-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应将其理由通知著作权专责机关。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第一项规定著作权专责机关调解成立后,应于七日内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 三、第二项规定法院就与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无抵触及非不能强制执行之调解书之审核。
- 四、第三项规定法院就调解内容未予核定时之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