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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 條文 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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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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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 前項第二款之調解不成立時,應依法仲裁。
-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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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條文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