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36條

 第35條 著作權法
第三十六條
第37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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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註冊時呈報不實者,處二百元以下二十元以上之罰金,並得註銷其註冊。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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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三十一條之罪而著作人死亡者,不在此限。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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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照像翻印者,由主管機關沒入其出版物,並銷燬其製版。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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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以發售為目的輸入或輸出侵害他人業經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應予禁止;必要時得沒入其侵害物。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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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各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主管機關每年應依國民所得額之成長幅度適時調整。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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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