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31條

 第30條 著作權法
第三十一條
第32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编辑

條文  因著作權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時,得由原告或告訴人,請求法院將涉於假冒之著作物,暫行停止其發行。
    於有前項處分後,經法院審明並非假冒,其判決確定者,被告因停止發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或告訴人賠償之。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编辑

條文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下罰金。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布 编辑

條文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四百圓以下罰金。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编辑

條文  各省縣市政府對擅自翻印或仿製業經註冊之著作物,經著作權人之檢舉,得予扣押,移送法院處理。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编辑

條文  政府辦理之各種考試、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入學考試,得重製或節錄已發行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

條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

條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