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31条

 第30条 著作权法
第三十一条
第32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因著作权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时,得由原告或告诉人,请求法院将涉于假冒之著作物,暂行停止其发行。
    于有前项处分后,经法院审明并非假冒,其判决确定者,被告因停止发行所受之损失,应由原告或告诉人赔偿之。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编辑

条文  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金。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布 编辑

条文  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四百圆以下罚金。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各省县市政府对擅自翻印或仿制业经注册之著作物,经著作权人之检举,得予扣押,移送法院处理。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编辑

条文  政府办理之各种考试、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学校入学考试,得重制或节录已发行之著作,供为试题之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后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

条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后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