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条 | ◄ | 著作权法 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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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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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因著作权之侵害,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时,得由原告或告诉人,请求法院将涉于假冒之著作物,暂行停止其发行。
- 于有前项处分后,经法院审明并非假冒,其判决确定者,被告因停止发行所受之损失,应由原告或告诉人赔偿之。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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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三千元以下罚金。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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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者,处四百圆以下罚金。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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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各省县市政府对擅自翻印或仿制业经注册之著作物,经著作权人之检举,得予扣押,移送法院处理。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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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政府办理之各种考试、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学校入学考试,得重制或节录已发行之著作,供为试题之用。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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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后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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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后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