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82条

 第81条 著作权法
第八十二条
第82-1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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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主管机关应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左列事项:
    一、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最低让与价格或使用报酬之审议。
    二、著作权中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三、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四、其他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咨询。
    前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之案件为限。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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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主管机关应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及著作权中介团体所订定使用报酬率之审议。
    二、著作权中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三、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四、其他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咨询。
    前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之案件为限。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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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专责机关应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报酬率之审议。
    二、著作权中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三、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四、其他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咨询。
    前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之案件为限。
理由  按著作权既属私权,回归民法私法自治及市场机能之精神,借由中介团体与利用人双方自由协商洽谈,实属需要,为避免不必要之误解,爰删除使用报酬率应经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审议之规定。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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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专责机关应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报酬率之审议。
    二、著作权中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三、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四、其他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咨询。
    前项第二款之调解不成立时,应依法仲裁。
    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罪之案件为限。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04年8月24日修正9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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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专责机关应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报酬率之审议。
    二、著作权中介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三、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四、其他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咨询。
    前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罪之案件为限。
理由  照党团协商条文通过。

2010年1月12日修正2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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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著作权专责机关应设置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报酬率之审议。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与利用人间,对使用报酬争议之调解。
    三、著作权或制版权争议之调解。
    四、其他有关著作权审议及调解之咨询。
    前项第三款所定争议之调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诉乃论罪之案件为限。
理由  一、将原条文第一项第二款所定“著作权中介团体”修正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修正理由同修正条文第三十七条说明二。
    二、第二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