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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8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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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8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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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6日增訂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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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库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著作權法 (民國92年)#第五章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維基文库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著作權法 (民國99年)#第五章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條文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處理。
三、第二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