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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8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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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8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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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6日增订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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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92年)#第五章 著作权仲介团体与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
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99年)#第五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与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
条文
民事调解经法院核定后,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
前项诉讼,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解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之。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第一项规定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之处理。
三、第二项规定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之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