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63條

 第62條 著作權法
第六十三條
第64條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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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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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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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理由  增訂第三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增訂著作人享有散布權之規定,增訂合理使用條文,使在特定情形之合理使用著作時,亦得散布該著作;本項合理使用之散布,應配合各該條文所允許合理使用之重製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