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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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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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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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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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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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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81年5月立法6月公布)#第四款 著作财产权之限制
条文
依
第四十四条
至
第四十七条
、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九条
至
第五十五条
、
第六十一条
及
第六十二条
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译该著作。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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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第四款 著作财产权之限制
条文
依
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之一
至
第五十条
、
第五十二条
至
第五十五条
、
第六十一条
及
第六十二条
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译该著作。
依
第四十六条
及
第五十一条
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该著作。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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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92年)#第四款 著作财产权之限制
条文
依
第四十四条
、
第四十五条
、
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之一
至
第五十条
、
第五十二条
至
第五十五条
、
第六十一条
及
第六十二条
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译该著作。
依
第四十六条
及
第五十一条
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该著作。
依
第四十六条
至
第五十条
、
第五十二条
至
第五十四条
、
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
第五十八条
、
第六十一条
及
第六十二条
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该著作。
理由
增订第三项。配合修正条文
第二十八条之一
增订著作人享有散布权之规定,增订合理使用条文,使在特定情形之合理使用著作时,亦得散布该著作;本项合理使用之散布,应配合各该条文所允许合理使用之重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