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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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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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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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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基文庫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著作權法 (民國81年5月立法6月公佈)#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條文
依
第四十四條
至
第四十七條
、
第四十九條
、
第五十條
、
第五十二條
、
第五十三條
、
第五十五條
、
第五十七條
、
第五十八條
、
第六十條
至
第六十二條
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佈
編輯
維基文庫
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著作權法 (民國86年立法87年公佈)#第四款 著作財產權之限制
條文
依
第四十四條
至
第四十七條
、
第四十八條之一
至
第五十條
、
第五十二條
、
第五十三條
、
第五十五條
、
第五十七條
、
第五十八條
、
第六十條
至
第六十三條
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