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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6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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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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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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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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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条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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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81年5月立法6月公布)#第四款 著作财产权之限制
条文
依
第四十四条
至
第四十七条
、
第四十九条
、
第五十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五条
、
第五十七条
、
第五十八条
、
第六十条
至
第六十二条
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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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第四款 著作财产权之限制
条文
依
第四十四条
至
第四十七条
、
第四十八条之一
至
第五十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五十五条
、
第五十七条
、
第五十八条
、
第六十条
至
第六十三条
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