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 | ◄ | 著作權法 第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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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有之,但當事人問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講議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 一、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為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 二、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
- 三、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
- 四、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