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17條

 第16條 著作權法
第十七條
第18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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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有之,但當事人問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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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講議演述雖經他人筆述,或由官署學校印刷,其著作權仍歸講演人享有之。但別有約定或經講演人之允許者,不在此限。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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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
    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
    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
    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
    前項著作權人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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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範圍內所為之節錄、用字、用語之變更或其他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二、為使電腦程式著作,適用特定之電腦,或改正電腦程式設計明顯而無法達成原來著作目的之錯誤,所為必要之改變。
    三、建築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繕或改塑。
    四、其他依著作之性質、利用目的及方法所為必要而非實質內容之改變。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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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