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16條

 第15條 著作權法
第十六條
第17條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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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物係由數人合作,而有少數人或一人不願發行者,如性質上可以分割,應將其所作部分除外而發行之,其不能分割者,應由餘人酬以相當之利益,其著作權則歸餘人所有,但該少數人或一人不願列名於著作物者,聽之。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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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從其特約。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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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權之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經註冊,不得對抗第三人。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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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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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