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条 | ◄ | 著作权法 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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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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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出资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权归出资人有之,但当事人问有特约者,从其特约。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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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讲议演述虽经他人笔述,或由官署学校印刷,其著作权仍归讲演人享有之。但别有约定或经讲演人之允许者,不在此限。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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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内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权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之:
- 一、依第四十七条规定为教育目的之利用,在必要范围内所为之节录、用字、用语之变更或其他非实质内容之改变。
- 二、为使电脑程式著作,适用特定之电脑,或改正电脑程式设计明显而无法达成原来著作目的之错误,所为必要之改变。
- 三、建筑物著作之增建、改建、修缮或改塑。
- 四、其他依著作之性质、利用目的及方法所为必要而非实质内容之改变。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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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窜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