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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6日增订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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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
- 前项经法院核定之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经法院核定之刑事调解,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其调解书具有执行名义。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按著作权争议案件具高度专业性,主管机关之著作权审议及调解委员会委员均为专业人员所组成,其调解除可免除双方当事人诉讼程序之劳费,并可纾减司法机关案件负荷,现行条文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虽亦有调解之规定,惟以其仅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果,故无法获得重视,徒增各方讼累,爰参考乡镇市调解条例第二十四条,于第一项规定,调解经法院核定后,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告诉或自诉,并于第二项规定经法院核定之调解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其调解书并具有执行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