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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佈
編輯- 條文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 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佈
編輯- 條文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 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2001年10月25日修正11月12日公佈
編輯維基文庫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
-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 理由 一、將第一項「主管機關」,修正為「著作權專責機關」。
- 二、增訂第二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
-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