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
引言
编辑中华民国法律,由立法院通过,元首(行宪以来总统,训政时期国民政府主席)公布。中华民国自1912年至1949年是大陆时期。1945年10月25日台湾光复之后,中华民国于1949年,国共内战失守大陆予共产党,与其法律撤退至台湾。尔后中华民国法律足以非正式认为台湾法律。
本书注解倾向频繁修正的中华民国法律。有时候过去版本在法律程序仍有重要需求。为简化阅读以及维护,未修正条文,包括有立法理由的近年未修正法律,以法律为单位一起组成;而修正条文分别列举,以便历史比较。
免责声明
编辑中华民国仅以现代汉语为国语,作为官话。在正式法律需求时,仍应以政府公布之正确文本作准。本书不提供法律咨询。
著作权资讯
编辑台湾施行的《著作权法》第九条 (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在维基教科书所在的美国,法律是政府法令,而且美国版权署依据更早的司法判例法,认为其不可以享有版权。
内文
编辑本表自立法院法律系统以正体字笔画排序。
现行法律
编辑- 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赔偿条例←二二八事件处理及补偿条例
- 人口贩运防制法
- 人工生殖法
- 人民团体法←动员戡乱时期人民团体法←非常时期人民团体组织法
- 人事管理条例
- 人类免疫缺乏病毒传染防治及感染者权益保障条例←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条例
- 人体生物资料库管理条例
- 人体研究法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 入出国及移民法
- 中央法规标准法
- 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及借款条例←中央政府建设公债发行条例
- 中央政府机关总员额法
- 中华民国刑法
- 中华民国刑法施行法
- 中华民国国徽国旗法
- 中华民国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
- 中华民国领海及邻接区法 未修正
- 中华民国宪法 局部冻结
- 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
- 中华民国总统府组织法
- 外国专业人才延揽及雇用法
- 民法物权编施行法
- 民法第一编总则
- 民法第二编债
- 民法第三编物权
- 民法第五编继承
- 民法第四编亲属
- 民法债编施行法
- 民法亲属编施行法
- 民法总则施行法
- 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 行政院人事行政总处组织法
- 兵役法
- 兵役法施行法
- 冷冻空调业管理条例 未修正
- 助产人员法←助产士法
- 妨害兵役治罪条例
- 妨害国币惩治条例←妨害国币惩治暂行条例
- 姓名条例
- 宗教团体以自然人名义登记不动产处理暂行条例 未修正
- 核子反应器设施管制法 未修正
- 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法 未修正
- 核子损害赔偿法
- 气象法
- 海上捕获法庭审判条例←捕获法院条例
- 海上捕获条例
- 海岸巡防法
- 国家公园法
- 国家太空中心设置条例 未修正
- 国营台湾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设置条例 未修正
- 国籍法
- 赦免法
- 野生动物保育法
- 陆海空军刑法
- 游离辐射防护法 未修正
- 无人载具科技创新实验条例 未修正
- 无线电视事业公股处理条例
- 发展大众运输条例
- 发展观光条例
- 税捐稽征法
- 华侨回国投资条例
- 华侨身分证明条例
- 烟害防制法
- 烟酒税法
- 烟酒管理法
- 著作权法
- 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条例←著作权仲介团体条例
- 补习及进修教育法←补习教育法
- 诉愿法
- 贸易法
- 游说法 未修正
- 运动彩券发行条例
- 运动产业发展条例
- 运输事故调查法←飞航事故调查法
-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 邮政法
- 邮政储金汇兑法
- 乡镇市调解条例←乡镇调解条例
- 集会游行法←动员戡乱时期集会游行法
- 饮用水管理条例
- 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条例
- 传染病流行疫情严重期间司法程序特别条例 未修正
- 新市镇开发条例
- 新式战机采购特别条例 未修正
- 会计法
- 会计师法
- 温室气体减量及管理法 未修正
- 温泉法
- 农产品生产及验证管理法
- 电影法
-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 严重特殊传染性肺炎防治及纾困振兴特别条例
- 护照条例←出国护照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