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
◄ | 中華民國憲法 1946年12月25日通過1947年1月1日公布1947年12月25日施行,斜體字條文已由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凍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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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编辑- 中華民國國民大會受全體國民之付託,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為鞏固國權,保障民權,奠定社會安寧,增進人民福利,制定本憲法,頒行全國,永矢咸遵。
第一章 總綱
编辑第一條 (國體)
-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二條 (主權在民)
-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國民)
-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四條 (國土)
第五條 (民族平等)
- 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條 (國旗)
- 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编辑第七條 (平等權)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身自由)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十條 (居住遷徙自由)
-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表現自由)
第十二條 (秘密通訊自由)
-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信教自由)
-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集會結社自由)
第十五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第十七條 (參政權)
第十八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
-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
-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兵役義務)
-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受教育之權義)
-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基本人權保障)
-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基本人權之限制)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第三章 國民大會
编辑第二十五條 (地位)[2]
- 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二十六條 (國大代表之名額)
- 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 一、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
- 二、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
- 三、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六、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 七、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條 (國大職權)
-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 一、選舉總統、副總統。
- 二、罷免總統、副總統。
- 三、修改憲法。
- 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二十八條 (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
- 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
- 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二十九條 (國大常會之召集)
- 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條 (國大臨時會之召集)
- 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 一、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 二、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 三、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 四、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三十一條 (國大開會地點)
- 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條 (言論免責權)
- 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三條 (不逮捕特權)
-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條 (組織、選舉、罷免及行使職權程序之法律)
-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3]
第四章 總統
编辑第三十五條 (總統地位)
-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權)
-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 (總統公布法令權)
第三十八條 (總統締約宣戰媾和權)
-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總統宣布戒嚴權)
-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 (總統赦免權)
-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總統任免官員權)
-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總統授與榮典權)
-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5]
- 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權限爭議處理權)
-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被選舉資格)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 (選舉方法)
-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任期)[6]
-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 (總統就職宣誓)
-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
-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7]
第五十條 (代行總統職權)
-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
-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刑事豁免權)
-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五章 行政
编辑第五十三條 (最高行政)
-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五十四條 (行政院組織)
-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院長之任命及代理)[8]
-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五十六條 (副院長、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之任命)
-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五十七條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9]
-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會議)
-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九條 (預算案之提出)
-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六十條 (決算之提出)
-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六十一條 (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
- 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编辑第六十二條 (最高立法機關)
-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10]
第六十三條 (職權)
-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十四條 (立委選舉)[11]
-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 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 三、西藏選出者。
-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
-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 (立委任期)[12]
-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六十六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七條 (委員會之設置)
第六十八條 (常會)
- 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六十九條 (臨時會)
-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 一、總統之咨請。
- 二、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七十條 (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
-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十一條 (關係院首長列席)
-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十二條 (公布法律)
-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言論免責權)
- 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七十四條 (不逮捕特權)[13]
-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條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14]
第七十六條 (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 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编辑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第七十九條 (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16]
-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條 (法官之保障)
-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第八章 考試
编辑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17]
-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十四條 (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18]
-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條 (公務員之考選)
-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19]
第八十六條 (應受考銓之資格)
第八十七條 (法律案之提出)
-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十九條 (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
- 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監察
编辑第九十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20]
-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委之選舉)[21]
-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 一、每省五人。
- 二、每直轄市二人。
-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 四、西藏八人。
-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九十二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22]
-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委任期)
-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同意權之行使)
- 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九十五條 (調查權之行使)
-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委員會之設置)
-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
- 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彈劾案之提出)
-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
- 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條 (言論免責權)
-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不逮捕特權)
-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
-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長之任命)
第一百零五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 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编辑第一百零七條 (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 一、外交。
- 二、國防與國防軍事。
- 三、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 四、司法制度。
- 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 六、中央財政與國稅。
-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 八、國營經濟事業。
- 九、幣制及國家銀行。
- 十、度量衡。
- 十一、國際貿易政策。
-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立法事項)
-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 一、省縣自治通則。
- 二、行政區劃。
- 三、森林、工礦及商業。
- 四、教育制度。
- 五、銀行及交易所制度。
-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
- 七、公用事業。
- 八、合作事業。
-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
- 十二、土地法。
- 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 十四、公用徵收。
- 十五、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 十六、移民及墾殖。
- 十七、警察制度。
- 十八、公共衛生。
- 十九、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 二十、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省立法事項)
- 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三、省市政。
- 四、省公營事業。
- 五、省合作事業。
-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 七、省財政及省稅。
- 八、省債。
- 九、省銀行。
- 十、省警政之實施。
-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一百一十條 (縣立法並執行事項)
- 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三、縣公營事業。
- 四、縣合作事業。
-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 六、縣財政及縣稅。
- 七、縣債。
- 八、縣銀行。
- 九、縣警衛之實施。
-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编辑第一節 省
编辑第一百一十二條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
-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條 (省自治法與立法權)
-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 一、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 二、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 三、省與縣之關係。
-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
-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治法施行中障礙之解決)
-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
-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
-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
-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蒙古盟旗之自治)
-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之保障)
-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编辑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自治)
-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民代表大會與縣自治法之制定)[23]
-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參政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議會組成及職權)
-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
- 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
-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長之選舉)
-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之職權)
-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自治)
-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 選舉 罷免 創制 複決
编辑第一百二十九條 (選舉之方法)
-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 (選舉及被選舉年齡)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競選公開原則)
-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公正之維護)
-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罷免權)
-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婦女名額保障)
-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代之選舉)
-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24]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複決權之行使)
-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编辑第一節 國防
编辑第一百三十七條 (國防目的及組織)
-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超然)
-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軍隊國家化|軍人不干政)
-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條 (軍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编辑第一百四十一條 (外交宗旨)
-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编辑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土地政策)
-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
-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私人資本之節制與扶助)
第一百四十六條 (發展農業)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貨暢其流)
-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之管理)
-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 (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發展僑民經濟事業)
-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编辑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盡其才)
-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勞工及農民之保護)
-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關係)
-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社會保險與救助之實施)
-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婦幼福利政策之實施)
-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衛生保健事業之推行)
-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编辑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之目標)
-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 (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
第一百六十一條 (獎學金之設置)
-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
-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25]
第一百六十五條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護)
-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编辑第一百六十八條 (邊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 (邊疆事業之扶助)
-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编辑第一百七十條 (法律之意義)
-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之位階性)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之位階性)
-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憲法之解釋)
-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26]
第一百七十四條 (修憲程序)[27]
-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憲法實施程序與施行程序之制定)
維基教科書註釋
编辑-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76號解釋。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3號解釋。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
- ↑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76號解釋。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 ↑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1號解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2號解釋。
- ↑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2號解釋。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76號解釋。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 ↑ 參見中華民國判例註解/司法院釋字第2號解釋。
- ↑ 參見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中華民國法律註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