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2007年

 1999年 入出國及移民法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2008年8月1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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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
理由  本法與其他法律尚不生適用順序之問題,爰將後段規定刪除。
第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理由  為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施行,有關設置機關之規定不宜於作用法中明定,且與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務相關之機關甚多,並不僅限於警政署,又有關業務上之協調聯繫事項,性質上係屬附則,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另於附則增訂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以資明確。
第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章 國民入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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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理由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已不須申請許可,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分列為二項,其中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又為維護國家安全,對於涉及國家安全機密及相關業務之人員,其出國應有適當之管制,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意旨,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另涉及國家安全人員之範圍,除國軍人員外,尚包括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署、法務部調查局、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及其他相關機關人員,較原規定之涵蓋層面廣,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增訂,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二、目前實務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入國,雖須申請許可,但其出國並無須申請許可,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申請許可。
    三、按涉及國家安全人員之居住與遷徙自由,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雖因國家安全之理由而得加以限制,惟仍不應逾越必要之程度,且須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為簡併授權訂定之子法,爰將原條文第三項併入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八項。
第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理由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三、配合懲治叛亂條例之廢止,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涉有」參照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涉及」。
    四、參照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前項僑居國外之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未曾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修正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者」;又配合原條文第一項序文之修正,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五、為保障人權及簡併授權訂定之子法數量,將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

第三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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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理由  一、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因涉案經司法機關羈押或禁止出國,事實上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有予以延長其停留期間之必要,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
    三、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原條文第二項末段增訂其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給。
第九條 (後來修正)
第十條 (後來修正)
第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者,除合於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外,應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
理由  配合本法之修正,修正所引據之條、項、款次。
第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停留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假釋、赦免或緩刑。
理由  一、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廢止之用詞定義,將原條文序文所定「撤銷許可」,修正為「廢止其停留許可」,以資明確。
    三、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刑之執行完畢、赦免或緩刑外,尚有假釋之情形,為周延計,爰修正原條文第二款文字。
第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令出國處分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隨身攜帶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及向相關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出示該等證件之義務。

第四章 外國人入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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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有關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等申請許可臨時入國,係屬執行事項,自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第二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
    二、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有關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申請許可過夜住宿,係屬執行事項,自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
第二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五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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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外國護照之簽證種類分為外交、禮遇、停留及居留四種,同條例第六條定有得免簽證之規定。另為統一本法之用語,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移列為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簡併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八項。
    五、為明確外僑居留證之效期,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 (後來修正)
第二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實務上迭有申請人反應,原條文序文所定十五日之期限過短,致無法依限完成申請程序,為符當事人之實際需要,爰將十五日之期限,修正為三十日。另為統一本法之用語,明確居留許可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及與外僑居留證之關係,爰修正原條文序文。
    三、為求體例一致,爰將原條文第二款句末之「者」字刪除。又所稱「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者」,係指業已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惟尚未完成取得我國國籍手續者,而非指所有喪失原國籍者。
    四、原條文第三款所稱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係指合法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僑所生之子女,且其父母均不具我國國籍,始得申請居留,爰予定明,俾資明確。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款。
第二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下列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入出國及移民署。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五條移列。
    二、基於本條所列各款之外國人,法律即賦予其居留許可,無須申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序文。
    三、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二項外交部對於免申請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應知會該機關。
第二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二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對外國人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並配合實務執行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回復我國國籍。
    五、取得我國國籍。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受驅逐出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其他特殊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一條移列。
    二、為求體例一致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廢止之用詞定義,爰修正原條文序文並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三、為明確文字用語,原條文第三款酌作修正。
    四、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爰修正原條文第四款。
    五、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原條文第七款所定「以國民身分申領入出國許可證件者」係贅字,爰予刪除。
第三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於出國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許可者,得憑外僑永久居留證再入國,不須申請重入國許可。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按原條文規定,外國人在永久居留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先向居留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外事科(課)申請重入國許可,惟依其但書規定,已獲永久居留權者不須再申請重入國許可,二者規定有矛盾之處;又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爰併修正相關文字。
第三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本條文字。
    三、有關資格條件、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等內容項目,係指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外國人申請投資移民之相關內容項目。

第六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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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七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三十八條之一 (後來增訂)
第三十八條之二 (後來增訂)
第三十八條之三 (後來增訂)
第三十八條之四 (後來增訂)
第三十八條之五 (後來增訂)
第三十八條之六 (後來增訂)
第三十八條之七 (後來增訂)
第三十八條之八 (後來增訂)
第三十八條之九 (後來增訂)
第三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七條移列。
    二、依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第七章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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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適用本章之規定,本章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為有效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各檢察機關應指派檢察官,負責指揮偵辦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各治安機關應指定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單位,負責統籌規劃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之相關勤、業務及辨識被害人等事項。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定期辦理負責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辨識被害人之專業訓練。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確保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與其可供辨識之資訊,不被公開揭露。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須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適當之安置處所。
    三、語文及法律諮詢。
    四、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
    五、受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其案件於警訊、偵查、審判期間,指派社工人員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六、其他方面之協助。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不受該法第二條限制。
    前項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其安全送返其原籍國(地)。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主管機關應在跨國(境)人口販運議題之宣導、偵查、救援及遣返等方面結合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並與致力於杜絕人口販運之國家及國際非政府組織合作。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四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之具體措施、實施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章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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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入出國及移民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八條移列。
    二、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為統一用語,爰將原條文第二項但書所定「許可入國證件」,修正為「入國許可證件」,又基於落地簽證非屬專有名詞,且本條但書所稱免簽證國家人民,其規範對象並未包括居住於該國而非該國國民者,為使文意明確,爰配合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於起飛(航)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十九條移列。
    二、將機、船員、入出國及過境乘客之名冊於其抵達前傳知目的國乃世界趨勢,如現行美國API系統、澳洲APP系統等,均要求欲飛航該國之航空公司將報到櫃檯所蒐集之旅客資料(以MRP讀碼機讀取),於班機起飛後傳送該國相關單位作事先審查,以利對國際恐怖份子、人蛇偷渡集團、走私違禁物品案件之查察,俾有助於整體國家安全。另在偵辦人蛇偷渡案件時,往往需透過航空公司提供之入出國及過境乘客名冊(包括原機過境、轉機過境旅客名冊)作查察,亦有必要課予航空公司提供該等名冊之義務。是以,為達成上述目的,並考量相關系統建置及航空業者之執行成本,爰增列「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過境」等文字。
第四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入出國及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
    二、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
第五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
    二、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
    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過夜住宿。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或負責照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有關條文條次變更及為求體例一致,爰修正第一項各款文字,並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將所定「許可入國證件」,修正為「入國許可證件」,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四、遣送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相關文字。

第九章 移民輔導及移民業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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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政府對於移民應予保護、照顧、協助、規劃、輔導。
    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政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對移民提供諮詢及講習、語言、技能訓練等服務。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二條移列。
    二、移民應包括移出人民及移入人民,現行條文僅規定政府(包括中央及地方政府)對於移出人民應提供保護、協助、規劃與輔導,尚未包含移入人民部分,基於考量現行移入人民日益增多,為避免衍生相關社會問題,爰修正原條文,以資明確。
    三、基於移民輔導業務涉及層面廣泛,為妥善執行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爰將原條文後段規定移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五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阻之。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以國際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辦理。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依據移民之實際需要及當地法令,協助設立僑民學校或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但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
    前二項之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為明確行為義務及其起算時點,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增訂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之辦理程序及行為義務時點,以資明確周延。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規定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為其仲介服務之一環,該等機構既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應毋須再經移民業務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以符合簡政便民,並減輕外國人來臺工作之費用,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
    四、有關修正條文第四項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毋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移民業務機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即得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惟如該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兼營其他移民業務,則應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未申請許可並領有註冊登記證者,非屬移民業務機構,不能將移民業務廣告送請審閱確認,不得刊登移民業務廣告,且因未置有移民專業人員,故毋須接受在職訓練。倘其違法經營移民業務、刊登移民業務廣告等,即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相關收費數額表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專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註冊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備文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將原條文第五十一條之授權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五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供對方。
    前項所稱書面,應以受媒合當事人居住國之官方語言作成。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屆滿一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章 面談及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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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前項職權行使之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依本法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逾期停、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強制驅逐出國、非法入出國案件係日後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工作重點,為利於各項業務之執行,爰增訂本章所定之相關職權,以資適用,並為日後執法之依據。
    三、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宜,係兩岸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相關許可辦法,而本法適用上尚不及於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惟有關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強制驅逐出國等職權行使事項,於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居民亦有為相同管制措施之必要性,爰增訂第二項,職權行使之對象範圍,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第六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按國境線上之查驗工作,係以國家安全為主要考量;惟現行實務上並未賦予第一線執行查驗工作人員,於發現可疑之情事時,具有「暫時留置」之權限,恐影響查驗品質及損害國家主權。爰定明辦理查驗工作之人員,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之特定要件下,得暫時留置當事人,以進行調查。
    三、為保障人身自由,避免不當侵害人權,另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所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停止;另依實務運作而言,若需留置國民進行調查,因其相關資料之取得及查證較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容易,故對國民實施暫時留置之時間,亦應較對外國人等實施留置之時間為短,爰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對國民實施留置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實施暫時留置不得逾六小時,以兼顧實務運作及人權保障。
    四、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通知相關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之發動要件及程序。
    三、為落實前項職權之執行,及強化受通知人之到場義務,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受通知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四、有關詢問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爰於修正條文第三項定明。
第六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六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留之。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依前條實施查證身分時,得採行之措施。其中第一款所稱「攔停」,係指將行進中之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加以攔阻,使其停止行進,或使非行進中之人,停止其動作而言;第二款所稱「詢問」,係指以口頭問明受查證人身分等相關資料;第三款所稱「令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係指要求受查證人出示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以供查證;第四款則規定執行職務人員於特定要件下,得檢查受查證人身體及攜帶之物,於必要時,並得扣留受查證人所攜帶物品,以維護受查證人及執行人員之安全。
    三、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七條。
第六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
    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五、拒絕接受查驗。
    六、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行為。
    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前項所定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五條移列。
    二、依原條文前段規定,僅得對外國人為查察登記,似未周延,爰予修正,將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納入,及明定處分之主體。
    三、為執行修正條文第一項之查察登記規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違者,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九條第七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原條文後段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七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第一項所定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支付;其係出於故意者,該署得對之求償。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規格、注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按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等工作具有危險性,且有實施強制力令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作為之必要,故有配帶及使用武器及戒具之需求,然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配帶上開器具之範圍,尚不夠周延。為保障職務執行人員及其相對人之人身安全,並確保工作目的之達成,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三、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法使用武器及戒具,將對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產生重大之限制及侵害,故使用武器及戒具之時機、要件應於法律中明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有關職權發動之要件應有法律明確規範之意旨,爰參酌現行「警械使用條例」及「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之立法例,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使用戒具及使用武器之時機及要件。
    四、執行職務人員使用武器及戒具,往往造成他人包括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權益之損失或損害,為保障受損失或損害者之權益,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
    五、查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職務時,除有配帶武器之需求外,亦有應執勤之性質而配帶警棍、手銬、捕繩或其他經核定器械之需要。為明確使用器械之種類,爰將原條文之「器械」修正為「戒具」;又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保留日後實務適用之彈性,並配合科技發展之趨勢,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另增訂修正條文第五項,授權內政部就武器、戒具之種類及規格在內等應遵行事項,得以辦法定之。
    六、另為防範不法分子私自定製、售賣或持有第一項所定武器及戒具,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項。

第十一章 罰則

编辑
第七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
    二、人蛇集團在本法施行後,仍然活動猖獗,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加重其罰則;又為防範人蛇集團以本條所定之方式將偷渡犯運送至我國,爰增列「運送至我國」之情形,亦列為處罰要件。
第七十四條 (後來修正)
第七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五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廢止之用詞定義,將「撤銷」修正為「撤銷、廢止」。
    三、原條文第四十七條條次業調整為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爰作文字修正。
    四、為加強對移民業務機構之管理,爰於末段增列「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等文字。
第七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而出國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六條移列。
    二、為求體例一致,爰將原條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有關行政行為應依比例原則之規定,對於移民業務機構違反本條各款之情事者,即處以罰鍰並勒令歇業,所採取之方法與欲達成之目的,顯有失均衡,爰將現行條文序文後段修正為「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以減少對人民權益之侵害。
    四、配合有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原條文各款文字。
    五、經許可並領有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經營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倘未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逐案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者,目前並無罰則,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三項之文字修正及刪除後段「其款項之收受,由主管機關指定銀行辦理之」等文字,爰將原條文第二款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七、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四項將「刊播」修正為「散布、播送或刊登」及其但書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以落實管理。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六款,以落實管理。
    十、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以規範媒體業者應負之社會責任。至於透過上揭媒體,毋須由業者編輯即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且該業者無故意或過失,則處罰散布、播送或刊登之行為人,不處罰媒體業者。
第八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八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幫助他人為前項之違反行為者,亦同。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七條移列。
    二、配合有關條文條次變更,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文字;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將「許可入國證件」修正為「入國許可證件」,並將「每件」明確規範為「每搭載一人」。至後段所定「載運未具許可入國證件之乘客為常業,或載運數量龐大等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罰鍰」規定,因其範圍難以界定,且前段規定即可達到加重處罰之目的,爰予刪除。
    三、為明確文意,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文字。
第八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八條移列。
    二、配合有關條文條次變更,並增列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之處罰,以利推動機場、港口對過境旅客之追蹤與管理。又為使規範本條罰鍰之上下限,爰增修部分文字。
第八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國家安全,對於未經查驗入國或出國之行為,應加重其處罰,爰將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移至本條,並提高罰鍰之金額,俾遏阻此類危害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之違法行為,以強化安全管理機制。
第八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九條移列。
    二、為明確罰鍰之下限,爰於原條文序文增訂「二千元以上」等文字。
    三、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四、原條文第一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爰予刪除。
    五、為落實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出示各項身分證明文件之義務,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一款。
    六、配合有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原條文第二款及第四款文字。
    七、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未依規定隨身攜帶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其可罰性甚低,且渠等縱使未帶該項證件,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得依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帶往勤務處所進行查證,亦無處罰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三款。
    八、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
    九、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爰增訂修正條文第六款。
    十、為落實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款。
第八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散布、播送或刊登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而未載明註冊登記證字號及移民廣告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二款與序文整併,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爰予刪除。
    四、原條文第三款規定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五、移民業務廣告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應經審閱確認,經審閱確認者,應無虛偽不實之情形。如移民業務機構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之虛偽不實移民業務廣告者,即可依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原條文第四款為多餘規定,爰予刪除。
第八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
    四、經勒令歇業。
    五、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設立許可要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條移列。
    二、本規定之性質為廢止處分,爰將「撤銷」修正為「廢止」,另為保護移民消費者權益,對於經廢止許可及註銷註冊登記證之移民業務機構,有必要公告周知,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爰予修正原條文序文。
    三、為求體例一致,原條文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將句末之「者」字刪除。
    四、依修正條文第五十條規定,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一定要件,如實收資本額、專業人員及保證金等,倘其於取得設立許可及註冊登記證後,發生不符設立許可要件情況,如專業人員離職、保證金被執行等,經主管機關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理應撤銷或廢止許可及註銷註冊登記證,爰增訂修正條文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五款因授權不明確,爰予刪除。

第十二章 附則

编辑
第八十八條 (後來修正)
第八十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爰修正本條文字。
第九十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其服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移列。
    二、為使人民確信入出國及民署人員執法行為之適法性,爰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定明渠等執行職務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一條 (後來修正)
第九十二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範圍、程序、金額、核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人民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籍人民,準用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七條移列。
    二、按無國籍人依本法之權利義務,與外國人相同,爰於本條明定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民亦準用之。
第九十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入出國及移民署與海岸巡防、警察、調查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並會同各該機關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入出國及移民署與其他相關機關在執行業務時,能互相保持密切之協調、聯繫,爰參照海岸巡防法第十一條規定,予以增訂。
第九十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件,應收取規費。但下列證件免收規費:
    一、發給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黏貼於我國護照之入國許可。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件。
    三、僑務委員或僑務榮譽職人員因公返國申請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日止,申請返國參加慶典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五、外國人重入國許可。
    六、外國人入國後停留延期許可。
    七、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之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基於條約協定或經外交部認定有互惠原則之特定國家人民申請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八條移列。
    二、依行政院法案重行送請立法院審議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之三:「規費之徵收,如僅限於該法主管機關權責者,無須於該法中規定,以規費法作為徵收授權依據」規定,爰將原條文:「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等文字刪除。
    三、配合規費法第七條序文應徵收行政規費及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得免徵應徵收之規費,爰修正本條序文及增訂但書規定,將入出國及移民許可證件規費收費標準第七條及第八條免收規費之情形,提昇至本法加以規範。
    四、為表彰對我國社會有特殊貢獻或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之優惠待遇,爰於修正條文第七款中定明免收外僑永久居留證規費。
第九十六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九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第九十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十條移列。
    二、本案本次係全案修正,爰刪除本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