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8條至第90條 | ◄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九十一條 |
► | 第92條至第97條 |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编辑2008年8月1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 一、未滿十四歲。
-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
-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5年1月23日修正2月4日公布
编辑2015年2月5日施行
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 一、未滿十四歲。
-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
-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外來人口於出國(境)時,入出國及移民署亦得運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科技進行資料比對,防止因案列管者,以易容或冒用他人護照等不法方式闖關出國(境)之情形,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相關文字,以確保國境安全;至外國人出國(境)時,拒絕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辨識之外來人士,得依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暫時留置,並於確認身分後,再行查驗出國(境)。
-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