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1條

 第88條至第90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九十一條
第92條至第97條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编辑

2008年8月1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5年1月23日修正2月4日公布

编辑

2015年2月5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由  一、為明確規範外來人口於出國(境)時,入出國及移民署亦得運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科技進行資料比對,防止因案列管者,以易容或冒用他人護照等不法方式闖關出國(境)之情形,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相關文字,以確保國境安全;至外國人出國(境)時,拒絕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辨識之外來人士,得依原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暫時留置,並於確認身分後,再行查驗出國(境)。
    二、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