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

 第21條至第22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二十三條
第24條至第25條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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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1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七年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或該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住十五年以上,其中有八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但國民之子女為年滿十四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
    四、合法連續居留期間,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但國民之外籍配偶或子女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前項申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在我國居留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主管機關許可永久居留資格,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並副知相關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在我國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02年5月14日修正5月2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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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5月31日施行

條文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七年,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或該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住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
    四、合法連續居留期間,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本法修正施行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者。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科技人才。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主管機關許可永久居留資格,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並副知相關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在我國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修正,為利家庭團聚社會和諧,放寬外國籍配偶、子女居住年限。申請永久居留之要件中,第一款配合國籍法將「國民之子女為年滿十四歲以上」刪除;有鑑於國外申請永久居留之日數多為一百八十三日,爰配合修正第四款,並刪除但書。
    二、增列第二項,以便使曾久居台灣之良善外僑取得永久居留權。
    三、增列第三項,使對我國有特殊頁獻的之外國人,或為我國所需之高科技人才,無需受居留時間之限制,而得享永久居留權,另為使本項規定得以落實,增列第四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配合前述各項修正,改列為第五項,酌予修正。
    五、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六項、第七項。

2002年6月2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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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七年,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連續居住五年或該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住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一、年滿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
    四、合法連續居留期間,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五、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申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者。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科技人才。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查,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主管機關許可永久居留資格,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並副知相關機關。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國家、地區擬訂第一項每年申請在我國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申請永久居留,應於第一項之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理由  一、原條文第二至四項移列為第五至六項。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原明定申請永久居留,應於符合居留及居住之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惟事涉人民權益,爰將該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增訂第八項規定。
    三、依朝野協商增列第二、三項,並修正第一項序言及第一、四款。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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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日施行

條文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實務上,外國人以停留簽證入國後如須改變為居留,須先向外交部申請變更為居留簽證後,再向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外事科(課)申請外僑居留證。茲為簡政便民,未來此類案件,不須再向外交部申請變更為居留簽證,而可直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爰參照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有關居留簽證之申請目的及永久居留辦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有關外國人居留期間之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後,具備所定事由者,得直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
    三、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倘居留原因變更者,依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須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重新改辦居留簽證後,始得申請外僑居留證。茲為簡政便民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增訂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增訂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前項申請後,應踐行之程序。

2020年12月29日修正2021年1月27日公布

编辑

2023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十八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涉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名稱文字為「移民署」。
    二、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又因本條規範對象為外國人,為免誤解為依其本國法為未成年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年齡為「未滿十八歲」。
    三、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涉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名稱文字為「中央勞動主管機關」。
    四、配合公司法業修正刪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為「外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