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條至第5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六條
第7條至第9條 

1999年5月14日制定5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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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月21日施行

條文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二、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者。
    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四、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五、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六、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七、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者。
    九、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
    前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出國。
理由  一、明定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國民出國之情形。
    二、第一項係參酌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二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禁止出國之規定;時機包括申請許可及出國查驗時。
    三、為保障國民權益,對於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對於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限制出國者,參照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須經內政部聘請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核,以期公正、客觀。
    四、第一項第九款有關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2003年1月13日修正2月6日公布

编辑
條文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二、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三、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四、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五、涉有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
    六、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七、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者。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出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者。
    九、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
    第一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對於通緝被告之通知,得以公告為之,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對於少年之通知,不得以公告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經審核許可者,同意其出國。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會議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理由  增列第二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九款規定」,以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另原條文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不予許可或禁止出國,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對於通緝被告之通知,得以公告為之,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但對於少年之通知,不得以公告為之」,以符實際,並得以保護少年;另增列末項如下:「第一項第五款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以資明確;其餘略作文字修正。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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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日施行

條文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

编辑

2011年12月9日施行

條文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理由  一、依司法院統計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每年約十餘萬件,數量龐大,且有期徒刑之樣態繁多,如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等情節輕微者,無立即限制出國之必要,故若一律限制出境,對人民權益之保障未盡周延。為節約行政資源及適當維護人民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但書規定。
    二、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基於偵辦刑案之急迫性,得對於具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者,為緊急禁止出國處分,惟禁止出國涉及人民遷徙自由,應有一定時間限制,須於二十四小時內依刑事訴訟程序辦理相關事宜。爰修正第四項及增列第五項規定。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項增列,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於辦理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緊急禁止出國處分案件,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當事人出國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爰修正原第五項規定,項次並配合遞移為第六項。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