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著作權法/第50條

 第49條 著作權法
第五十條
第51條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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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著作權之爭議,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調解之。其爭議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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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由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電臺或電視電臺公開播送。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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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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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理由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便利民眾合理利用政府出版品,促進公益,鑒於網路時代「公開傳輸」之利用型態,亦相當普遍,爰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公開傳輸權」之增訂,修正本條,允許以「公開傳輸」之方式利用政府出版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