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姓名條例/2001年

 1953年 姓名條例
2001年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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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條文附帶來自 http://lis.ly.gov.tw/lghtml/lawstat/reason2/0112390060100.htm 的立法理由。
第一條 (後來修正)
第二條 (後來修正)
第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條移列。
    二、國民之申請行為不限於向政府機關申請,尚有各機構、學校等;政府之作為亦不限於依 法令之調查行為,爰予修正。
第四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三條移列。
    二、文字修正。
第五條 (全文修正)
條文  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財產之變更,已包含財產之移轉,爰刪除「移轉」一詞,並增列「喪失 」 以資周延。
    三、原條文第二項內容可涵蓋於修正條文第一項,故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已規定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自包括共有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等在內,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
第六條 (後來修正)
第七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
    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二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序文文字修正。
    三、為放寬改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在同一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亦得申請改名之規定。
    四、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將原規定「年齡較幼」等字刪除,落實改名從寬原則,並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增列「完全」二字,俾與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用詞相同。
    六、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認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命名文字字義是否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在認定上含有主觀因素,為尊重當事人意願及避免爭議,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經主管機關認定」等字。
     七、姓名係識別個人之符號,如改名毫無限制,恐造成識別上之混淆,並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等,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得予限制之。另據民眾反映以「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為由改名者,現行規定以一次為限之規定過於嚴苛,故放寬原條文第二項改名次數,並增加未成年時改名次數之限制,以保障當事人成年後對其名字之自主權。
第八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姓名:
    一、原名譯音過長或不正確者。
    二、出世為僧尼者或僧尼而還俗者。
    三、因執行公務之必要,應更改姓名者。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序文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條 (全文修正)
條文  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四條、第五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構)、學校、團體申請更正為本名;有第四條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學歷、資歷、執照、其他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名字為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本名。
    前項之申請,以一次為限。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後來修正)
第十一條 (全文修正)
條文  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核定更名日期與戶籍登記日期未必為同一日;另部分當事人於核准改名後,不願辦理登記,欲撤銷原申請案,造成戶政機關與當事人雙方困擾。鑑於改名等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民法上之收養,經法院裁定確定時,即應改從收養者之姓),雖經戶籍機關核定,在戶籍登記之姓名未變更或更正前,無法產生戶籍登記上之效力,爰規定其生效日,以資明確。
第十二條 (後來修正)
第十三條 (全文修正)
條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四條 (後來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