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至第9條 | ◄ | 姓名條例 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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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全文修正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 理由 一、本條新增。
- 二、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涉及當事人姓名權之使用,宜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當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時,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2003年修正公布
编辑維基文库中相關的原始文獻:
- 條文 依前四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因收養或終止收養而須改姓者,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均得為改姓申請人。
- 理由 增列因被收養或終止收養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辦理收養或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申請改姓,毋庸由改姓當事人再親自申請,以資便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