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条至第9条 | ◄ | 姓名条例 第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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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全文修正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依前四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为申请人。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依前四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涉及当事人姓名权之使用,宜以当事人为申请人。当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时,以其法定代理人为申请人。
2003年修正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依前四条规定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为申请人。因收养或终止收养而须改姓者,办理收养或终止收养登记之申请人,均得为改姓申请人。
- 理由 增列因被收养或终止收养等法定原因而改姓者,可由办理收养或终止收养登记之申请人同时申请改姓,毋庸由改姓当事人再亲自申请,以资便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