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姓名条例/2001年

 1953年 姓名条例
2001年
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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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条文附带来自 http://lis.ly.gov.tw/lghtml/lawstat/reason2/0112390060100.htm 的立法理由。
第一条 (后来修正)
第二条 (后来修正)
第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国民依法令之行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应使用本名。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二条移列。
    二、国民之申请行为不限于向政府机关申请,尚有各机构、学校等;政府之作为亦不限于依 法令之调查行为,爰予修正。
第四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学历、资历、执照及其他证件应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无效。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三条移列。
    二、文字修正。
第五条 (全文修正)
条文  财产之取得、设定、丧失、变更、存储或其他登记时,应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四条移列。
    二、原条文第一项财产之变更,已包含财产之移转,爰删除“移转”一词,并增列“丧失 ” 以资周延。
    三、原条文第二项内容可涵盖于修正条文第一项,故删除原条文第二项。
     四、修正条文第一项已规定财产之取得、设定、丧失、变更、存储或其他登记时,应用本名,自包括共有财产之取得、设定、丧失、变更、存储等在内,故删除原条文第三项。
第六条 (后来修正)
第七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改名:
    一、同时在一机关、机构、团体或学校服务或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
    二、与三亲等以内直系尊亲属名字完全相同者。
    三、同时在一直辖市、县(市)居住六个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
    四、铨叙时发现姓名完全相同,经铨叙机关通知者。
    五、与经通缉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
    六、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
    依前项第六款申请改名者,以二次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应于成年后始得为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六条移列。
    二、原条文第一项序文文字修正。
    三、为放宽改名之规定,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一款增列在同一机构、团体或学校服务或肄业,姓名完全相同者,亦得申请改名之规定。
    四、修正条文第一项第三款将原规定“年龄较幼”等字删除,落实改名从宽原则,并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条文第一项第四款增列“完全”二字,俾与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用词相同。
    六、司法院释字第三九九号解释认为姓名权为人格权之一种,人之姓名为人格之表现,故如何命名为人民之自由。命名文字字义是否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在认定上含有主观因素,为尊重当事人意愿及避免争议,爰删除原条文第一项第六款“经主管机关认定”等字。
     七、姓名系识别个人之符号,如改名毫无限制,恐造成识别上之混淆,并影响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等, 依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得予限制之。另据民众反映以“命名文字字义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为由改名者,现行规定以一次为限之规定过于严苛,故放宽原条文第二项改名次数,并增加未成年时改名次数之限制,以保障当事人成年后对其名字之自主权。
第八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请更改姓名:
    一、原名译音过长或不正确者。
    二、出世为僧尼者或僧尼而还俗者。
    三、因执行公务之必要,应更改姓名者。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七条移列。
     二、原条文序文及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九条 (全文修正)
条文  在本条例施行前,有第四条、第五条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向原权责机关(构)、学校、团体申请更正为本名;有第四条所定未使用本名情事者,得以学历、资历、执照、其他证件或其他足资证明文件之名字为准,向户政事务所申请更正本名。
    前项之申请,以一次为限。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八条移列。
    二、原条文第一项配合修正条文第四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条文第二项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条 (后来修正)
第十一条 (全文修正)
条文  依本条例申请改姓、冠姓、回复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户籍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核定更名日期与户籍登记日期未必为同一日;另部分当事人于核准改名后,不愿办理登记,欲撤销原申请案,造成户政机关与当事人双方困扰。鉴于改名等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民法上之收养,经法院裁定确定时,即应改从收养者之姓),虽经户籍机关核定,在户籍登记之姓名未变更或更正前,无法产生户籍登记上之效力,爰规定其生效日,以资明确。
第十二条 (后来修正)
第十三条 (全文修正)
条文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理由  一、条次变更,本条为原条文第九条移列。
    二、文字酌作修正。
第十四条 (后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