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入出国及移民法/第88条

 第74条至第87条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八十八条
第89条至第91条 

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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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8月1日施行

条文  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八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情形,主管机关应聘请社会公正人士及邀集相关机关共同审核,经审核通过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同意或许可其入国、出国、居留、变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
理由  一、本条新增。
    二、为保障无户籍国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之入国、出国及申请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权利,避免行政机关之滥权裁量,爰增订本条,有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与第五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八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情形者,内政部应聘请社会公正人士及邀集相关机关共同进行审核。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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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9日施行

条文  第九条第一项第八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情形,主管机关应聘请社会公正人士及邀集相关机关共同审核,经审核通过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同意或许可其入国、出国、居留、变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
理由  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禁止国民出国案件,因具急迫性无法先经审核,爰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