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条至第87条 | ◄ | 入出国及移民法 第八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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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30日修正全文12月26日公布
编辑2008年8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八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情形,主管机关应聘请社会公正人士及邀集相关机关共同审核,经审核通过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同意或许可其入国、出国、居留、变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
- 理由 一、本条新增。
- 二、为保障无户籍国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之入国、出国及申请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权利,避免行政机关之滥权裁量,爰增订本条,有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与第五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八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情形者,内政部应聘请社会公正人士及邀集相关机关共同进行审核。
2011年11月8日修正11月23日公布
编辑2011年12月9日施行
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第九条第一项第八款、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三款、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情形,主管机关应聘请社会公正人士及邀集相关机关共同审核,经审核通过者,入出国及移民署应同意或许可其入国、出国、居留、变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
- 理由 第六条第一项第四款及第五款禁止国民出国案件,因具急迫性无法先经审核,爰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