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35条

 第34条 著作权法
第三十五条
第36条 

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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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处三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之罚金。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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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依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处罚者,其著作物没收之。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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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金。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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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省(市)、县(市)政府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对侵害他人业经著作权注册之著作,经告诉、告发者,得扣押其侵害物,依法移送侦办。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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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所定存续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继续或逐次公开发表之著作,依公开发表日计算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时,如各次公开发表能独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各别公开发表日起算。如各次公开发表不能独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独立成一著作时之公开发表日起算。
    前项情形,如继续部分未于前次公开发表日后三年内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前次公开发表日起算。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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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所定存续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继续或逐次公开发表之著作,依公开发表日计算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时,如各次公开发表能独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各别公开发表日起算。如各次公开发表不能独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独立成一著作时之公开发表日起算。
    前项情形,如继续部分未于前次公开发表日后三年内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前次公开发表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