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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2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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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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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2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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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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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4-1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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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23年立法24年公布)#第十六章 妨害风化罪
条文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亦同。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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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中华民国刑法 (民国88年3月立法4月公布)#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条文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原条文中“致使不能抗拒”改为“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参考
第二百二十一条
说明三。
二、原条文第二项本质上属合意猥亵,移至
第二百二十七条
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