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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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 条文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为猥亵之行为者亦同。
1999年3月30日修正4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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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理由 一、原条文中“致使不能抗拒”改为“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参考第二百二十一条说明三。
- 二、原条文第二项本质上属合意猥亵,移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