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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4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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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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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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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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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条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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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74年)#第四章 罚则
条文
依
第三十八条
至
第四十四条
处罚者,其重制物、仿制物、复制物、供犯罪所用之机具、制版、底片、模型等没收之。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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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81年5月立法6月公布)#第四款 著作财产权之限制
条文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条
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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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第四款 著作财产权之限制
条文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条
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