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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8年5月14日制定同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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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著作权之侵害,若由法院审明,并非有心假冒,得免处罚,但须将被告所已得之利益,偿还原告。
1944年3月31日修正全文4月27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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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
1948年12月31日修正1949年1月13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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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违反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者,处三百圆以下罚金。
1964年6月30日修正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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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以发售为目的,输入擅自翻印或仿制之著作物于国境内者,应予禁止,必要时得予没入或销毁之。
1985年6月28日修正全文7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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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于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 一、应阅览人之要求,供个人之研究,影印已发行著作之一部分或揭载于期刊之整篇著作。但每人以一份为限。
-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
- 三、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
-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重制,以该著作绝版或无法购得者为限。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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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文 别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可证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财产权消灭。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 一、著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
- 二、于前项期间内,依第七十四条规定为著作人本名之登记者。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编辑维基文库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 条文 别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可证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财产权消灭。
- 前项规定,于著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不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