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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法律注解/著作权法/第1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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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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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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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2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3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4
2006年5月5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1992年5月22日修正全文6月1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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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81年5月立法6月公布)#第七章 罚则
条文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对于
第九十一条
至
第九十六条
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
1997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1998年1月2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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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86年立法87年公布)#第七章 罚则
条文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对于
第九十一条
至
第九十六条
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
2003年6月6日修正7月9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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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92年)#第七章 罚则
条文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对于
第九十一条
至
第九十六条之一
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
理由
配合修正条文
第九十六条之一
对于违反科技保护措施及著作权利管理电子资讯保护之处罚,将之纳入本条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之范围,爰予修正。
2006年5月5日修正5月30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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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文库
中相关的原始文献:
著作权法 (民国95年)#第七章 罚则
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对于
第九十一条
至
第九十三条
、
第九十五条
至
第九十六条之一
之罪,得为告诉或提起自诉。
理由
配合
第九十四条
之删除,爰修正相关条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