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法律注解/中华民国刑法/第67条

 第65条至第66条 中华民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68条 

1934年10月31日制定1935年1月1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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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5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有期徒刑加减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减之。

2005年1月7日修正2月2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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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7月1日施行

条文  有期徒刑或罚金加减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减之。
理由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五款原规定罚金为一元以上,此次既已修正为一百元以上,当不致因加减其最低度,而产生不满一元之零数,允宜许其加减最低度,本条自应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