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法律註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2條

 第31-1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一條之二
第32條 

2005年12月9日增訂12月28日公布

编辑

2007年1月1日施行

條文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幼童,係指年齡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
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評估四歲以下兒童在身體發育狀況無法應付行車突發狀況,需藉助兒童安全椅來保護其乘車之安全,特將本法所稱之幼童範圍,明定在四歲且體重在十八公斤以下之兒童。